所谓“收容教育”制度,目的是专门针对嫖娼卖淫活动。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规定。”遵照《决定》,1993年..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其中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如《决定》所说,收容教育需要强制集中,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举措。然而,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据此,许多法律学者认为,《收容教育办法》只是..行政法规,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也并非法律,因此收容教育制度违背了上位法律《立法法》。
但辩护者称,《决定》就是一部法律文件,认为1991年与《决定》同时出来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即能说明这一点,并且2009 年十一届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也包含了上述《决定》,即明确了《决定》确实属于法律。而《办法》则是在《决定》授权下通过的行政法规。因此,辩护者认为收容教育制度并不违反《立法法》。
然而,这种辩护仍然需要面临质疑。授权立法有着内在危险性,容易威胁公民的基本权利,各个国家无不对授权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作为授权立法限制原则之一的明确性原则,要求授权机关在作出授权时应当从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各种可能性出发,具体设计和提出对被授权机关在立法中的权力使用范围、标准及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尤其在授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重大财产权利时,应当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的权力使用标准和范围,更为严格的制定程序和监督标准,以防止公民权利可能受到的侵害。然而,作为收容教育合法依据的《决定》,仅对收容教育措施的内容及期限作了概括性规定,对于适用对象、条件和程序则毫无涉及。
在这种情况下,前述《决定》和《办法》的法律基础,一直有争议。
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教育”,或构成了行政处罚
行政法有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指的是,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性质相似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黄海波等人在卖淫嫖娼被抓获之后,已经受到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而这时又被处以相似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养处罚,就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但辩护者指出,“收容教育”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表明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第二次处罚。
然而,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中,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是“暂时性限制”。无疑,不论是相对于行政处罚,还是相对于刑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都较轻,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也应相对较低。但“收容教育”这种的“行政强制”,期限可以长达六个月到两年,这明显已经构成“处罚”。
所以,收容教育制度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罚性,在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容教育,涉嫌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法原则。